宪法


宪法 (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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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根本法宪章或称宪制性文件,是一个国家、地区[1]自治地区[2]联邦制国家的[3][4]的根本大法。

目录

名称

宪法在拉丁文里写做Constituio,为组织或结构的意思。

中文的“宪法”一词很早就出现于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左丘明编撰的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然而,现代的“宪法”的概念是从西方传入。

属于宪法或宪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称中有“宪法”的字样。除了“宪法”的称呼外,还有“基本法”等其他称呼,例如《德国联邦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台湾日治时期有效的宪制性文件《六三法》,正式名称是“应于台湾法令施行相关之法律”。

起源

1215年英国大宪章主要是规范统治者权力如何行使的固有意义宪法

从传统的国家学来看,宪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 警察国家时期:
    国家与社会并未真正区分,统治者作为国家的代表,与代表人民生活环境的社会之间的关系如同家父长,统治者拥有至高权力,国家可以为人民谋福利为由,介入、限制人民的权利,不受到任何外在的控制与规范,行政法不存在,宪法即为国家根本运作的规范,对于国家的四大要素:领土人民政府主权加以规定,例如国家领土范围、国民的身分要件及地位、统治权组织、各组织间的权限分配与权力行使的方法等,规范以上事项之宪法即为“固有意义的宪法”。
  2. 自由法治国家时期:
    此一时期由于思想的启蒙、中产阶级兴起,国家与社会逐渐区分开来,此一时期的思想认为社会先于国家存在,且基于私法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而自发性形成,国家是为了使社会运作完善而产生的,因此政府对于社会的干预越小越好,透过天赋人权议会制度、司法制度的确立,国家间接使社会运作顺利,人民权利透过间接的方式受到宪法的保障,所以又称为“形式法治国”。在此一时期,行政法开始出现,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特别权力关系等概念逐渐出现。
  3. 社会法治国家时期:
    鉴于前一时期国家任务范围狭隘,在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等前提之下,经济力强大的社团或财团造成市场垄断,对于人民权利侵害过巨,因此认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非完全重叠,也非完全分立的二元,而是应有适度的混合,国家形成社会秩序同时,也要对人民权利予以最低的保障,强调人民基本权利可直接以宪法为保障根据,并且宪法应加入基本国策,以补充性原则保障人民福利。此一时期,不只国家,社会的一般人民也要遵守宪法对于基本权的保障规定,因而有宪法审查制度的产生。

特性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但在现实里,宪法并不是在所有国家中都具有权威性。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需要相应的一套体系来确保宪法没有被违背。这套体系称之为宪法审查制度。在现代民主国家,由于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施,一条法规如果和宪法相抵触,就不能得以应用。而在非民主国家,宪法的最高效力经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以至于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使一条和宪法抵触的法规不能得以应用的方法有多种,根据宪法审查制度的不同,可以事先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即使获得通过,经过被撤销,或在审理的时候不被法院采纳。 这条体系最早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凯尔孙(Hans KELSEN)最先提出。依据它的理论,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构成一个金字塔。宪法位于塔顶,拥有最高权威;而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颁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于金字塔底。因此一条法规不能违背高于它的法律和宪法,否则它可能被撤销。同样,一条法律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否则它能被撤销。

现代概念中宪法是公民国家的契约,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最高的地位,因此也有人说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的事项主要有国家政治架构,政府组成与职能,权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权利等。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但大多宪法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实行。[5]

有人认为,宪法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部权利宣言书。《美国宪法》是这一表述的最好的注解。但对权利的列举式规范并非宪法的绝对要件,美国宪法在订立之初并无权利条款,法国第五共和的宪法也未明列权利条款,但这都无损于它们是有效宪法规范的事实。

分类

宪法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没有明文规定,随着历史的发展,习惯形成的。例如《英国宪法》,便不是一部单一的法律,而是由包括《大宪章》、《英国权利法案》、大量《国会法案》(Act of Parliament)和相关法律,再加上很多习惯、判例累积组成。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只有国家才拥有宪法,这是因为它具有高于其他法规的地位。如果一部所谓的“宪法”需要与另一部法规相符合,那它就不具有最高权威性,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在联邦制国家,如美国,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但他们不能与联邦相抵触,所以这些“州宪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能否称《香港基本法》为小宪法? 香港的“小宪法“[6]从一般意义上讲,现代的宪法是由拥有主权者制定表决通过。而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其主权的拥有者并不是当地居民,而应当是全体中国人。因此,其“宪法”不可能由当地人民制定,而只能通过其主权拥有者,即全体中国人或是其民选代表制定。然而,中国目前不是民主国家,人民作为主权拥有者,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参与宪法制定过程,因此,香港基本法是由中央政府制定并通过的,也是该机构修定及解释[7]。香港的主权拥有者,既不是香港居民,也不是中国人,也不是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而是“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是一个地区的“基本法“,即最高法律文件,而不是一部宪法,所以不能称之为“小宪法”。 承认香港基本法为宪法,即是承认香港居民拥有对香港的主权,那么,香港将只是是名义上中国的一个行政区,而实际上是一个独立国家。这在目前中国的政治框架下不可能是为事实。由于对香港基本法的文件有不同认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时,产生过很多争议。(见BBC的报道[8])

因为不是国家才有宪法,所以某个地方的宪法,可以作为一个概念存在,指某地在不同时期的最高法律或者具同等效力的规定,在不同时期由不同的法律体现,有不同的正式名称。例如台湾宪法,就不是一部正式名称为“台湾宪法”的法律,而是“适用于台湾这地区的宪制性文件”的通称[9]。某地或范围设有宪法或宪制性文件,与该国家主体性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更准确地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因而,中国的宪法的体现了这种制度,并规定了这种制度的运作方式。为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制”,应当首先了解什么是“人民代表大会”。这里的“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在汉语里表示一些人定期或不定期聚集在一起商讨某个问题。但依据宪法第5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最重要的国家权力机构。既然是一个国家机构,当然是常设机构。所以,用“会”并不能真正揭示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机构的属性。
实际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本质是中国的“议院”或者“国会”。[10]
权力分配
中国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简单概括就是“...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国家机关...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11]

备注

  1. ^ “地区”一词没有政治含义,也没有包含或否定“国家”的意思,然而一个地区仍然可以有自己的宪制性文件,有等同宪法的至高效力。
  2. ^ 有自己的宪制性文件的自治地区,例子有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香港的一份宪制性文件,但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是香港宪制性文件之一,同样有效。香港特区基本法只是该地区最高法规,但不是宪法。
  3. ^ 中国主张联省自治者,曾制订省宪;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的州亦有州宪。
  4. ^ ,或国际组织(及其成员,例如欧洲联盟的《欧盟宪法》欧盟宪发现在仍不存在。
  5. ^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中国)法律出版社。
  6. ^ 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称为香港的小宪法,在香港的政治、新闻、生活都很常见,例如香港《大公报》所言“……基本法是人大常委会赋予本港的小宪法……”、前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演辞所说“……我们现在拥有一部成文小宪法 — 《基本法》……”等。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58条,159条
  8. ^ http://news.bbc.co.uk/chinese/simp/hi/newsid_3600000/newsid_3606500/3606591.stm
  9. ^ 体现“台湾宪法”这概念的法律,在台湾日治时期有《六三法》等规定,现代则有《中华民国宪法》。详见台湾宪法条目。
  10. ^ 按照外交礼节,外国访问团由本国同级机构接待。如:吴邦国委员长2004年与俄罗斯议会两院主席分别会谈,并表示“...议会交往是国家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议会交往可以增进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地区间的交流与合作。...”见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05/25/content_1488127.htm
  11. ^ 见2008年吴邦国委员长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2008年3月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http://news.hexun.com/2008-03-08/1042993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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