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国际法 (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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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旧称万国法,又称国际公法,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指调整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体。由于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独立地行使立法权司法权,因此国际法在渊源上表现为两国之间条约(或多边公约)和习惯(又叫惯例)。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名义上国际法对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国际社会缺乏有效制裁违法国家的手段。

目录

词源

国际法是现代国际社会通用的一个名词。在古代,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并没有使用“国际法”一词来表达。

古代罗马,有市民法(拉丁文jus civile)和万民法(jus gentium)之分。由于自身一般宗教法律不适用于外国人,故此罗马人就把法律宗教中抽离出来,称之为“万民法”。万民法并不是国际法,而只是有涉外因素、即涉及外国人的罗马私法。但是,至少从西塞罗以后,万民法被理解为所有与罗马有交往关系的国家所有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而与以自然正义为依据的自然法jus naturale)相区别。

中世纪时代,即约公元五世纪十四世纪欧洲政局混乱,许多欧洲小国都必须接受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教皇的律令,所以国际法法典难以产生。到了十六世纪,欧洲人把世界其他地方变成殖民地,并引入法律观念,把很多欧洲以外的国家的惯例破坏,如中国是以皇帝为统治者,被征服或进贡的人便要加入中国的体系而成为附庸国。

格劳秀斯是西方研究国际法的鼻祖,但他的著作是建基于前人所发展的自然法理论。他继续维持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区别。而他所称的万民法是指其拘束效力来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因而他指的是万国法,也就是国家法(英文law of nations)。继他之后,英国国际法学者采用国家间法(jus inter gentes)的名称。

自从1789年边沁在其著名的《道德和立法原则》一书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 law”(后被译成汉语“国际法”)来称呼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后,“国际法”这一名称才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是各国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长期以来并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

1842年帝国体系瓦解;中国开始接受欧洲的国际法系统。1864年丁韪良翻译美国国际法学者惠顿的国际法著作《万国公法》(《国际法原理》)。后来,万国公法被简称为公法,例如,布伦奇理的《近代国际法》被译为《公法千章》。到了清朝末年,日本使用的国际法的名称传到中国,国际法便成为普遍的中文名称。

国际法在由一班学者研究制定的时候一般先考虑国际惯例,即根据先前国际间的做法、条约,在国际间互相签订了的条约作参考、法院或仲裁人的裁决、其他学者的学术著作、国际机构 (如联合国) 的决定和有关国家的本土法律的一般原则。而根据《国际法院(法规第三十八条)》,法院判决一般亦依据条约、惯例、一般性法律原则以及法庭裁决及学者著作。

国际法之主体

为达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社会中通常需要有规制社会构成员行为的规范存在。法律规范系属于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其目的在于规制法律主体的行为,此种现象不仅存在于吾人所熟知的国内社会中,国际社会亦复如此。因此,于法律制度下何种实体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必须取决于该法律规范的界定,而此往往取决于法律所规制之社会的需要。国际法上的法律主体,系指得享受国际法所赋予之权利、承担国际法课以之义务,并且具有维护其权利而提起国际诉讼能力的实体。


从实践上观察,于国际法制度中,法人格所赋予的对象除了国际法制度中最主要的实体-国家-以外,尚有国际组织、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与其他特殊实体;同时,国际法所赋予各种实体得以享受之权利与承担之义务则未必相同,凡此均须取决于国际法相关规范的界定。然无论如何,该等具有有限国际法人格的实体仍属于国际法上的主体,换言之,在此并无需以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所拥有权利与义务的严格意义来认定其资格。此外,由于受到国际法逐步发展得影响,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主体所享有之权利与承担之义务的范围不尽相同,因此倘欲对特定种类的主体究具有何种具体权利或义务有明确的界定,实有所困难。因而,国际法主体在认定上并不以拥有国际法所规定全部的权利与义务为必要。


特别是个人,个人于国际法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在判断上应以相关个人是否得利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以向特定主体主张其相关权利 ,或在特定国际组织中是否存在有若干机制,使个人得向该国际组织主张国际法上的相关权利为标准。

基本原则

实质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

主权: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属性,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利,对内最高管辖权,对外独立权、自卫权。13-14世纪出现主权概念,想以此反对宗教色彩浓厚的神圣罗马帝国,但没有太大影响。1577年布丹提出主权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权停留在国王这个层次,叫君主主权。1625年格劳秀斯提出主权平等说,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18世纪卢梭提出人民主权。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主权的概念更多的被加入了人权的概念。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民族自决原则

含义:各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事情。 60年代,15届联大《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70年代,《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强制法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重视经济、文化的结盟。 宪章规定:各国应该与其它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应该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以及基本自由的原则。各国一个脑盖依照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处理经济、文化和贸易方面的关系。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个别和共同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审判权原则

国家豁免原则

外交保护原则

相互尊重原则

诚信原则

不干涉内政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一国国内管辖之事物。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一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干预;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是本国事务。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各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争端。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为一向普遍性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规定。

形式原则

对国际社会的普遍义务原则

禁反言原则

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情状证据原则

耗尽当地救济办法原则

清白原则

国际法的渊源

关于国际法的渊源的权威论述见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规定。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一)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四)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据此,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条约;(2)国际习惯法;(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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