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分立


权力分立 (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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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是指将各种国家公权力分散,不使其集中在单一机关内的设计。权力分立这一名词首先由启蒙时代法国的哲学家孟德斯鸠所提出,而这样的设计通常以三权分立(Trias Politica)而被熟知。三权分立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政府机构共同存在,地位平等且互相制衡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当前世界上民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主政治制度。与其相对立的政权组织形式是议行合一制。

目录

学说历史

分权理论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提出的混合政体学说。柏拉图认为混合政体综合了君主政体的智慧和德性,民主政体的自由,是最好最稳定的政体[1]

近代的三权分立最早由17世纪英国著名政治学家洛克提出,用以巩固当时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成果。后来该学说不断传播,并被法国著名人物孟德斯鸠诠释为行政、司法、立法三权分立的形式,解决了在该种政治制度下可能出现的部分问题。该学说在当时被广泛认为是民主制度的有力保证。

分权的目的

分权的目的在于避免独裁者的产生。英国史学家艾顿勋爵(Lord Acton)的一句名言“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地腐化”(Power corrupts, absolute power corrupts absolutely)似乎说明了权力分立的重要性。

古代的皇帝以至地方官员均集立法、执法(行政)、司法三大权于一身,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即使在现代,立法、运用税款的权力通常掌握在代表人民意愿的议会中,司法权的独立在于防止执法机构滥权。

权力分立的实行

总统制权力分立

美国的总统制

美国的立国者对政府普遍采取不信任的态度。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权力,他们接纳了孟德斯鸠的想法,在美国宪法之内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开,而且让它们互相制衡。在当时这种宪制是前所未有的崭新尝试。至今美国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仍然是众多民主政体中最彻底的。而美国大部分的州政府亦有相同的宪制架构。

三权分立常见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行政及立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其中一种方法是采用议会制。在议会制之下,行政机关的领导来自立法机关的多数派。行政立法并不完全分离。现代一般认为,成功和稳定的自由民主政制不一定需要彻底的三权分立。事实上,除了美国以外,所有开始实行民主便使用总统制的国家,它们的首次民主尝试都以失败告终。相反议会制的成功率反而较高。

就算是三权分立最成功的美国,如何解决三个部门之间的矛盾仍然间中出现阻碍。1929年大萧条时期,罗斯福上台颁布一系列法令,并通过国会授权取得美国总统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权力。但美国联邦法院却经常驳回一些法令。结果1935年1月最高法院以8比1的票数,宣布罗斯福的《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同年一名失业工人试图利用《最低工资法》来取得工资补偿时,被控方律师则直接指出该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罗斯福为推行新政,于1936年3月6日进行了“炉边谈话”,将矛头直指司法部门,要求国会让他无限制增加最高法院法官的数目,间接将司法部门置于行政部门管辖下。这就引起了全国范围的激烈讨论。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大法官认为《最低工资法》并无违宪。有人认为当时大法官是为了保证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而退让。

内阁制的权力分立

英国的内阁制

英国的权力分立跟美国的有很大程度的差异,主因是英国的政治现实跟其他地方的不同。

基本上英国也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可是英国因为历史的缘固,并没有明文的宪法,以致于立法权在三权分立的地位高于其他二权(即行政权及司法权),亦即国会通过的任何法案皆是最高的法案,并不受任何宪法章程规范。英国国会可以通过任何新法案而司法机构是没有权力宣布该新法案为无效的(案例如Pickin v British Railway Board)。

另外传统上英国行政的权力是源自二个方面,一是国会通过的法例(Acts),二是英皇特权(Royal Prerogative)。英皇特权是一些源自英皇保有的权力如签署国际公约的权力,宣战权,向国民发出护照的权力,特赦权等。英皇特权也是司法权不能挑战的权力。所以总括的说在英国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这个安排亦是宪法的基石。其次的是行政权而最低的是司法权。在英国,司法部门只是按着现有的法例及普通法内的案例对案件作出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国会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但首相(即行政机关首长)一职是英皇按惯例,委任组成国会的最大党的党魁出任的,亦即是说执政党在英国是手执行政权及立法权的政党,政府很容易会运用影响力去通过一些对自已有利的法例,例如1965年的War Damage Act及近期之反恐法。与其说英国有三权分立,不如说英国只有司法独立。

双首长制的权力分立

法国的双首长制

在第五共和建立时,汲取了前几次共和时期议会民主制度失败的教训,因此开始创立并执行半总统半议会民主制(双首长制),维持到现时法国的政体,并未改变。而最近几年法国德国的密切合作成为欧洲经济一体化不可或缺的主要动力,例如在1999年欧元的流通就是一例。

其他地区的权力分立

香港的权力分立

至于香港实行的权力分立,由于历史原因,是比较特别的。

香港殖民地时期的法制乃源于英国,也是以三权分立。但是政府行政部门乃由英国任命,而立法会则由选举及港督委任产生,司法权是独立于二权以外。

1997年香港主权移交后,香港基本上保留其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而《香港基本法》亦成为确保香港现有法制“50年不变”的小宪法。香港的“三权分立”在“一国两制”的大原则下是全球独有的,因为法理上三权于回归后全收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手上,基本法只是把特定的权力分配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长吴邦国2007年6月6日(临近香港主权移交十周年)发表的谈话指出,香港并没有“剩余权力”,指的就是除基本法指定的权力外的其他权力都在全国人大这个最高权力机关手上。所以说香港只有在“两制”下存在的权力分立,而在“一国”的框架下香港只是共和国政治架构的一个特殊情况。

台湾的五权分立

现在治理台湾中华民国采用五权分立,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外,外加考试与监察二权。五权分立的思想是孙中山结合西方的三权分立与中国古代政治制度提出的,在中华民国宪法中得到确认。按中华民国宪法,最高权力机关是国民大会,下面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分别行使五权。

但是,经过1990年代以后的几次修宪,国民大会取消,监察院和考试院的权力已经缩减,有人认为这表明中华民国政体正在由五权分立向三权分立过渡。

参见

参考文献

  1. ^ 孙关宏等。《政治学概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28。ISBN 7309036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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